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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锻造协会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上海市锻造协会(英文名称为Shanghai forging Assciation 简称SFA)。
  第二条 本会是由本市所辖跨行业类别、跨部门、不论所有制 性质的锻造企业为主,并吸收科研、设计、教学和经贸等与锻造产业有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专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令、政策和社会道德风尚;协助政府从事锻造企业的管理;为锻造企业的共同利益服务;建立企业自律机制,协调、监督和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联合各方面力量,推动锻造生产向绿色化、集约化、节能、降耗、增效等方向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闸北区。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1.开展对锻造企业基础资料的调查、收集和整理,配合政府进行管理,提出发展锻造专业化、绿色化生产等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2.建立健全锻造企业的自律机制,开展以“上海市锻造企业生产基本条件”为主要内容的“达标”自律管理。
   3.接受政府委托制定锻造中、长期发展规划,审议有关锻造生产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及开发等项目,以及承办政府授权的各项工作。
   4.组织锻造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与协作、信息交流,推广锻造“四新”及节能环保等科技成果。
   5.组织与国内外锻造行业间开展对口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参与各类有关锻造方面的展示与展览。
   6.规范锻造市场行为,维护锻造企业合法权益,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促进锻造生产健康有序的发展。
   7.参与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相关锻造技术标准,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出版与编辑锻造刊物。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调研规划、咨询服务、信息交流、教育培训、编辑出版刊物,向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承办政府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本会活动原则:
   1.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2.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开、公平、公正,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3.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由单位会员组成。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锻造生产或与锻造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
  2.承认本会章程;
  3.自愿加入协会;
  4.履行申请入会程序。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1.提交入会申请书;
  2.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3.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授权秘书处发给《上海市锻造协会会员证》;
  4.单位会员需确定一至两名代表,其中一名应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行政、生产、技术经营等负责人,专业锻造企业单位须是法人代表。当代表原职务变动时,单位会员代表人选也应随之变动。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本会活动权;
  3.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4.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5.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本会的章程;
  2.执行本会的决议;
  3.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4.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5.向本会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6.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退回《上海市锻造协会会员证》。会员超过二年以上不履行义务的,可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会员如对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会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和罢免理事;
   3.制定会费标准;
   4.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5.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6.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方能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数的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生效。
  会员(或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2.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3.选举和罢免本会负责人;
   4.决定副秘书长等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5.决定秘书处等各机构的设置和撤消;
   6.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7.制订内部管理制度;
   8.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9.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理事、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1、4、5、6、7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本会的负责人不得由常务理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有效,其决议须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负责人选举应当以差额选举的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作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当场审阅、签名。
  会员(或会员代表)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1.热心本会工作,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素养;
   2.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3.最高任期年龄不超过70周岁;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70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1.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2.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3.曾在因违法被撤消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消之日起未逾5年的;
   4.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 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四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
   2.检查各项会议的落实情况;
   3.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4.决定秘书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免;
   5.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1.主持秘书处开展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2.协调秘书处各机构开展工作;
   3.拟订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批;
   4.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5.向理事长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6.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本会内设秘书处,是本会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章 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收入来源:
   1.会费;
   2.捐赠;
   3.政府资助;
   4.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收入;
   5.利息;
   6.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条 本会按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本会资产来源于政府资助及社会捐赠的部份,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资助、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公开接受资助人,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与资助人、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必须按照捐赠协议中编写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本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资助人、捐赠人有权要求本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1.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2.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3.财产清册。
  第四十八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授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1.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2.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3.发生分立、合并的;
   4.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协议,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和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的监督下,由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组织捐赠给与本会宗旨相关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8年  月  日第六届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规和政策不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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